欢迎来到Excel学堂官网!
咨询

最新会计考证

2022-10-25 来源:excel学堂 85

导读:有啥会计证是最近考的?

免费提供专业财税问题解答,让您避免税务行政处罚风险
答疑老师

齐红|官方答疑老师

职称:注册会计师,中级会计师

免费咨询老师(3分钟内极速解答)
  • 在哪里能买到会计学堂最新版的考点汇编呢?
    你好,学员,这个可以问一下客服,他们直接对接课程,答疑老师没有权限接触,很抱歉
  • 老师,最新的各费用扣除比例资料发我下,证书几年前考的,都忘了,明天转行会计第一天,临时补下课
    一、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三十四条 二、职工福利费支出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十条 三、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1.一般扣除比例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第一条 2.部分特定行业企业扣除比例 (1)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六条 (2)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绊,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四条 (3)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三条 四、工会经费支出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十一条 五、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出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贤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六、业务招待费支出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十三条 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1.一般扣除比例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四十四条 2.特殊行业扣除比例 (1)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贤和业务宣传贤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 八、手续费和佣金支出 l.一般扣除比例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邢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 2.保险企业特殊扣除比例 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第一条 3.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扣除比例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条 九、研发费用支出 l.一般扣除比例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注:截至发文时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已改为100%) 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2.制造业企业扣除比例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十、公益性捐赠支出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2)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3)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十一、企业责任保险支出 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
  • 最新会计考证
  • 老师你好,我想问一下。我在取消会计资格证之前考的证,现在还需要再重新考初级吗?或者现在从事会计行业必须持有会计初级证还是资格证也可以证明?
    你好,现在没有规定会计人员需要持证 只是之前的从业资格证考试已经取消了
  • 管理会计师,2023年最后一次红利期考试招生,现在开班,12月直接拿证
    你好,只能提财税问题
  • 请问下,考证会计是否可以直接跨考?直接考高级会计证?我看高级报名条件,是需要有会计师证,满10年的工作经验,这里面的会计师证是指哪个证? 中级会计职称吗?
    同学,你好,跨证考要看你考的是什么证。比如,你没有初级会计,可以直接考中级会计。 但是,高级会计,对证书是有要求的,考生须取得中级会计证书才得。
  • 老师,我现在做内审,是考会计证还是考审计的证好
    同学,你好 考审计的
  • 中级会计最难考的是那些地方?
    新年好 我认为最难的就是长期股权投资,金融资产,所得税
  • 朴老师,已经考了会计中级证可以报考会计初级吗?
    您好,朴老师现在不在线,我来回答一下好不好 我确认回答,这个是可以报考的,我朋友就这样考的
  • 老师 最新的会计法有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 来源:中国人大网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二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三十八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 老师,问一下,报考中级,需要会计证吗?然后会计证没有继续教育,可以报考吗?
    你好,不需要会计证书的,你看一下你当地报名需要会计继续教育吧,需要做会计信息采集。大部分是不需要继续教育。

在线提问累计解决68456个问题

齐红 | 金牌答疑老师

职称:注册会计师,中级会计师

亲爱的学员你好,我是来自Excel学堂的齐红老师很高兴为你服务,请问有什么可以帮助你的吗?
二维码
微信扫码
加老师在线提问解答

提交成功

快账推出导师计划,现为您分配专属辅导老师,我将全程辅导您的学习,并可领取资料包,一对一跟进学习

扫码加我微信

微信号:15580860597

扫码或加微信号